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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绿行者与绿剑客公众号第73篇原创文章,第107篇文章。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即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达标-免税;超标-征税。在实践中由于接管纳水范围内存在部分工业企业,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厂不可避免地混合处理了一部分工业污水,这导致不少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认为,这些混合处理了部分工业污水的城乡污水处理厂不再是《环境保护税法》所定义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不应当再享受暂免环保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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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首要和主要的功能应当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但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哪怕混合处理一点工业污水,就导致其不再是“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进而不享受暂免环保税的税收优惠了呢?国家税务总局财产与行为税司专门对此作出了解释,判定一个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否属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建设和运营的有关规定,以是否符合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建设规划、是否由财政支付运营费用、是否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为依据,同时结合排污许可证、立项审批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进行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协调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公布本地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名录。对于实际运营中混合处理部分工业污水的城乡污水处理厂,同样适用上述优惠政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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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如某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符合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建设规划,建成后运营费用主要来源于财政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出水水质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其环评文件、立项审批文件和排污许可证也明确其处理污水主要为城乡生活污水[2],即使实际混合处理了部分工业污水,其”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定位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因此,仍然应当适用环保税税收优惠。然而,如果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排放的应税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即意味着当月不符合减税条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当月的环境保护税。[1]《环境保护税政策和征管业务指南》,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编,中国税务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第47页。[2]实践中某些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立项审批文件、环评文件等会明确项目建成后处理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的水量占比,这可以作为判定“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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